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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隱專員就法院案件編號HCAL 50/2008的判決發表聲明
日
期 : 2008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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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隱專員就法院案件編號HCAL
50/2008的判決發表聲明
1.
香港特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於2008年8月28日就國泰航空有限公司對私隱專員(下稱「專員」)的調查決定提出司法覆核的申請,頒下判決(下稱「判
決」)。法庭接受該司法覆核,撤銷有關決定,並將個案發回專員「重新考慮」。專員目前正考慮是否就判決提出上訴。
2. 專員留意到,公眾關注判決可能會影響僱主向僱員收集醫療資料的情況。
3. 為了消除公眾對判決可能產生的誤解,專員作出下述數項說明:
(i) 《個人資料(私隱)條例》(下稱「條例」)附表1的保障資料第1(1)原 則規定,資料使用者只可為直接與其職能或活動有關的合法
目
的收集必需、足夠但不超乎適度的個人資料。保障資料第1(2)原則訂
明,個人資料必須以合法及公平的方法收集。保障資料第1(3)原則規
定資料使用者在收集個人資料之時或之前,採取切實可行的步驟,通知資料當事人他是否有責任提供資料,抑或是可自願提供,及如屬有責任提供,他若不提供資料
的後果。資料當事人亦須獲告知資料的使用目的及資料可能移轉予甚麼類別的人。資料使用者所作出的作為或所從事的行為,不得違反保障資料原則。
(ii)
即使僱傭合約規定僱員有責任披露其個人(包括醫療)資料,僱主仍須遵守保障資料原則的規定。個人資料的收集不會因合約規定而等同符合以合法及公平的方法收
集。
(iii)
判決第44段列明:「就某些個案而言,強制披露醫療記錄是適當」。不過,有關強制披露究竟就個別情況是否適當,並不只是僱主與僱員之間的合約事宜;保障資
料原則也須顧及,尤其是收集的方法必須既合法也公平。
(iv)
如披露個人資料必須或需要得到僱員的同意,僱員必須獲得一切所需的資訊及理由,以作出知情的選擇(請參考判決第41段)。僱主應避免使用可能會被合理地理
解為具「威嚇或壓迫性…」或「濫權」的字眼(請參考判決第51及52段)。
4.
根據條例第12(1)條,專員獲賦權核准及發出他認為適合的實務守則。關於僱傭情況下的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已於2000年發出《人力資源管理實務守則》
(下稱「守則」),守則就僱主作為資料使用者收集僱員的個人資料(包括醫療記錄)的情況,提供實務性指引。判決的內容並沒有與守則就有關情況提供的指引有
不相符之處,守則的效力繼續維持不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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